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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香兰,李香子,孟庆生,金淑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兰,李香子,金淑子,孟庆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李香兰,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香子,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淑子,女,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孟庆水,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温秀萍,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系被告孟庆水妻子)委托代理人:温祥,男,汉族,住珲春市。(系被告孟庆水小舅子)原告李香兰、李香子与被告金淑子、孟庆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2015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香兰、李香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勋,金淑子,孟庆水的委托代理人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兰、李香子诉称:2006年3月7日,李东官(二原告的父亲,已去世)与金淑子(二原告的母亲)未经二原告的同意,将2.68公顷家庭承包地转让给孟庆水(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是3.32公顷承包地)。二原告认为,家庭承包地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其转让必须经过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才能转让。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了,流转土地必须是在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才能同意流转,没有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能同意流转。因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金淑子辩称:转让土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和丈夫李东官到孟庆水家商量卖房事宜,之后让我在合同上签字,因为我不懂汉语,所以让我签我就签了,所有的事情都是我丈夫李东官操作的,对于转让土地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孟庆水辩称: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我已经取得该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诉争土地已经转让给我,现已与二原告无关;三、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虽以农户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农户代表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除非其他家庭成员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流转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在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即应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其他家庭成员主张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份额的,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过法定的期限。经审理查明:李东官与金淑子系夫妻关系,李香兰、李香子系其二人的女儿。2006年3月7日,李东官、金淑子与孟庆水、温秀萍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甲方李东官、乙方孟庆水就买卖房屋、土地及所有用具、机具等达成协议如下:1、房屋、所有用品、机具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孟庆水(电视机、冰箱、碗盘、盆归甲方)。2、李东官将自家所拥有使用权的耕地,旱田2垧2亩、水田1垧1亩2分,共计3垧3亩2分一次性永久转让给孟庆水。3、房屋所有用品、机具、土地转让费总计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当日一次性付款。4、甲方负责办理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5、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土地部门各一份。7、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孟庆水支付给李东官房屋及土地转让款7万元。2006年3月15日,李东官与孟庆水将签订的《合同书》拿到珲春市敬信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并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李东官作为土地出让方代表、孟庆水作为土地受让方代表在相关转让手续中签字确认,现原登记在李东官名下的2.68公顷土地已经变更登记至孟庆水名下。自土地转让后,该地的直补款一直由孟庆水领取。现转让的土地中有900平方米于2013年4月被珲春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孟庆水已领取征地补偿款5.4万元,其余土地由孟庆水雇佣他人耕种。2011年11月14日,李东官因病去世。现李香兰、李香子诉至法院,认为李东官、金淑子与孟庆水之间转让土地的行为未经过其同意,侵害了其权益,故要求确认金淑子与孟庆水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李香兰、李香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3月7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李东官的死亡证明,金淑子和孟庆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金淑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孟庆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直补款存折、征地补偿协议,李香兰、李香子及金淑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李香兰、李香子还提供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在其未参与的情况下,李东官与孟庆水在敬信镇经管站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金淑子提出办理土地更名时没有去,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孟庆水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时是李东官和孟庆水去办理的。本院认为,该流转合同与敬信镇备案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李东官与孟庆水已在珲春市敬信镇经管站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李东官、金淑子作为其家庭承包户的代表与孟庆水、温秀萍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将房屋及土地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孟庆水、温秀萍,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取得了发包方敬信镇圈河村的同意,并在敬信镇农村土地经营服务中心办理了变更登记的手续。因此,李东官、金淑子将土地转让给孟庆水、温秀萍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亦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转让手续,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李香兰、李香子主张土地转让未取得其同意,故李东官、金淑子与孟庆水、温秀萍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东官家庭承包户内承包人口有四人,为李东官、金淑子、李香兰、李香子,李东官系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因此,孟庆水在与李东官、金淑子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出售房屋并转让土地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家庭中其他人的同意,由李东官代为处分家庭财产,李东官、金淑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李香兰、李香子要求确认李东官、金淑子与孟庆水、温秀萍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香兰、李香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李香兰、李香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齐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