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秀梅诉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梅,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闫秀梅,女。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德龙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振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焕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秀梅与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梅、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梅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工伤医疗待遇一案,不服齐劳人仲字(2005)第7号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费用包括:1、药费1,569.72元(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剩余部分)2、护理费2,520.00元3、护理补助405.00元4、北京治疗期间原告住宿费14,130.00元5、伙食补助3,750.00元,6、公交费1,250.00元,7、挂号费1,346.50元,8、药费1,074.09元(北京协和医院扣除保险剩余部分),9、诺和笔费260.00元,10、护理住宿费14,310.00元,11、火车票622.50元,12、护理补助3,750.00元,13、护理公交费1,250.00元,14、护理费23,333.33元。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辩称,第1项同意给付,第2项住院期间有相关误工证明同意给付。第3项护理补助不同意给付。剩余其他项都不同意给付。已经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国家医疗保险规定,由医保承担,我公司不应该再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负伤证、工伤证。证明负伤及工伤情况。证据二、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伤残情况,证据三、计生委文件。证明对工伤所受疾病应该给付医药费。证据四、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证明原告在齐市中医院住院情况。证据五、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票据、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情况。证据六、2013年11月28日齐市中医院内分泌李卓出示的转院证明及医院证明,齐齐哈尔市工伤保险市外(市内)转诊备案表。证明原告病情需转北京医院相关治疗。证据七、2014年10月工伤后台医疗费支出明细(北京住院期间),证明没有报销费用1,074.09元及北京中医院挂号费票据95张,每张票据上诊查费都报销,挂号费不报销。证据八、北京协和门诊病案记录、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北京同仁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疾病情况。证据九、火车票4张及发票2张。证明路费。2013年12月7日走2014年8月12日回。证据十、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住宿费用。证据十一、诺和笔购买发票一张。证据十二、北京中医院诊疗手册、门诊处方。证明在北京治疗的经过。证据十三、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齐民一终字第411号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龙民初字第820号、齐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证据十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病情好转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后2013年11月28日又转至北京治疗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病情不需要外地治疗。原告无法证明病发需转北京医院治疗。对转院过程中需要陪护没有异议,但对北京治疗中陪护不认可,因为没有住院。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由医保局承担,不同意给付。证据八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同意给付。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同意给付。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应该由工伤保险支出。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应该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对原告齐齐哈尔住院期间同意给,对于原告护理人员基本工资2,800.00元没有异议。对北京治疗期间陪护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秀梅系被告雄鹰公司退休职工,1975年10月27日,原告因工致残,后被鉴定为伤残伍级,伤残残概况为席汉氏综合症与多种疾病有关联。原告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生活护理。2013年9月17日至10月14日,原告因工伤疾病复发,在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5,971.83元,伙食补助283.50元,原告自付现金284.50元,自费医疗费1,285.22元,未支付陪护费用。原告单位也没未派人为原告提供护理。2013年11月21日经齐齐哈尔市医保局批准,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到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工伤疾病,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返回齐齐哈尔。2013年12月23日去同仁医院治疗白内障、结膜炎、干眼症,门诊看病6次,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7月26日去北京同仁医院看急诊2次。2013年12月30日到北京协和医院神经科,2014年1月6日,妇分泌科(席汉氏综合症)。2014年1月23日,过敏性鼻炎。2013年12月12日,皮肤科,治疗内分泌失调。2014年3月10日,治疗骨关节,脖子、腿、腰。2014年1月2日,骨科要求原告住院。2014年1月6日,心内科,治疗冠心病、动脉硬化、糖尿病、高血压。2014年1月14日内分泌科,治疗席汉氏综合症。2014年1月13日,呼吸科,治疗哮喘。2014年4月30日,急诊科,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肺部感染、高血压、糖尿病、支气管哮喘。口腔科,治疗药物性牙龈增生。2014年5月27日,骨科,治疗颈肩痛。2014年7月11日,消化科,治疗慢性胃炎,胃食管反流。2014年1月15日到2014年8月6日去北京中医院,治疗哮喘和冠心病。共27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医疗费64,611.04元,交通费612.50元、食宿费180.00元。原告自费花费1,346.50元,诺和笔260.00元,工伤保险基金对原告扣款1,074.09元,扣款原告:挂号费536.50元,塑料袋13.50元,卡波姆眼胶141.12元,中单1.00元,健服合剂121.20元,吡美莫斯170.77元,医学影像工作站90.00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定标准、项目等范围内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对于超出部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不能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治疗工伤自费花费医疗费合计4,250.31元,护理费2,520.00元,原告北京治疗期间住宿费、交通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齐齐哈尔政府规定的标准已经给付,剩余部分住宿费14,130.00,交通费1,250.00元,上述费用应由用人单承担,对于原告上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仅有在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情况下,才有伙食补助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在北京门诊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陪护火车票622.50元,依据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内分泌科病情介绍,原告转院北京治疗需有人陪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齐市治疗期间护理伙食补助及北京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伙食补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北京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公交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北京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能证明北京治疗期间需用人陪护,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北京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公交费、护理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秀梅医疗费4,250.31元,护理费2,520.00元,住宿费14,130.00,交通费1,250.00元,护理人员陪护火车票6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