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伟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132号原告重庆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三号楼33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845660-7。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江盛街42号附4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4********。被告孙伟,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睢水镇建设街东段***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7********。原告重庆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东风牌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证照、手续以原告名义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拖欠合同约定的费用,已累计欠款共14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40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到庭,通过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电话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起车辆已停运,也未办理审车运营手续,不应支付合同欠款;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便被告存在违约,也应从缴纳的2000元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车辆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规费500元,任何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其他的权利义务;2、行驶证、营运证的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基本情况,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3、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拖欠规范14000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472**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应在每月的20日至25日前向乙方缴纳次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税费500元;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给付本合同的各项违约金外,还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4年1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及其他相关税,至2015年4月,共计拖欠14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服务费及其他税费,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并支付拖欠合同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对因违约造成损失进行弥补,其金额应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诉请2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带来的实际损失,在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拖欠合同款14000元的30%,即4200元。被告辩称已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用以抵扣违约金,双方合同已经于2013年解除,但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于2010年7月13日就渝B472**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4000元;三、被告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42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腾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孙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骆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