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于锡明与高京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京宝,于锡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京宝,无业。委托代理人:藤采霞,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锡明,无业。上诉人高京宝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城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系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共同承建由该公司开发的乳山市万豪小区的附属工程,包括室外道路、墙体、排水沟等,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负责承揽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原告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所得利润双方平分,承建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于夕明工程款叁拾叁万元正2009.1.20号高京宝”,欠条上“于夕明”即是原告于锡明。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于锡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高京宝偿还欠款33万元,并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高京宝辩称,2009年12月8日其经过与建设单位决算,工程款为507483.53元,其应支付给原告253741.7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33万元,系双方估算形成,工程款应以被告和建设单位结算的数额为准。此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25.3万元,尚欠741.7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揽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原告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所得利润双方平分。因双方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盈余分配事项作了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因工程款由被告与建设单位清算,被告于2009年1月20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为507483.53元,而非原、被告清算的66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2009年12月8日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承建涉案工程时系建设单位的职工,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工程施工期间其已分七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4.3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有原告本人签名的七张单据,因该单据时间均早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工程完工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向法庭提供了由原告之女于倩倩书写的收条和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至给付欠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不予支持。被告高京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京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锡明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于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京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伙施工利润款101605.32元。理由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进行工程施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上诉人虽然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工程款33万元的欠条,但该数额系双方估算得出的,且由于上诉人并非工程施工的专业人士,估算时没有将工程下浮、税费、审计费等必要费用扣除。2009年12月8日,上诉人经过与公司结算,税费163251.12元、审计费13483.84元,工程造价下浮3%即60054.40元,该三项费用共计236789.68元,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承担一半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从上诉人欠付的22万元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部分费用后,上诉人还需支付101605.32元。2、上诉人与公司结算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协商最后的利润,双方协商将33万元的欠条撕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最终所欠利润分配款的欠条。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只将33万元的欠条复印件撕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撕毁该欠条复印件的解释,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于锡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上诉人负责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双方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明确载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款数额系双方估算的,出具欠条时并未与公司结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作为合伙人中负责结算的一方,在未与公司结算时为合伙另一方出具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此外,上诉人主张相关税费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负担二分之一,该部分费用应从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该抗辩事由,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在出具欠条时未将该部分费用扣除,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相关税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税费、审计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欠条的撕毁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高京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