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鑫隆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鑫隆无纺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34号原告宜兴市鑫隆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庙头工业园16号。法定代表人周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远德、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鑫隆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沈小强,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诉称:兴隆公司与华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华兴公司购买其阻燃性平面毡,结欠其货款198753.1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后,华兴公司负责人周大景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承诺书,言明结欠其货款198753.15元,自2015年元月起,每月偿还20000元直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为止,如有任一期逾期,则鑫隆公司可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华兴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华兴公司偿还货款198735.15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其已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给予审查并在审查后出具书面的裁定,以确定本案应当管辖的法院。其认为程序问题是审理实体案件的重要前提,如果程序出现问题,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华兴公司与鑫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产品的质量有问题,双方于2011年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华兴公司给予鑫隆公司一万多元,双方纠纷处理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隆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兴隆公司与华兴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鑫隆公司向华兴公司提供阻燃性平面毡,并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8月6日、9月20日开具以华兴公司为抬头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张,金额共计102922元,2009年3月6日、3月22日、4月1日、6月1日、8月16日、9月18日开具以华兴公司为抬头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张,金额共计131885.07元,2010年2月23日、5月12日、6月29日、7月23日、9月24日、12月19日开具以华兴公司为抬头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张,金额共计370699.73元,2011年2月23日、3月22日开具以华兴公司为抬头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张,金额共计102330.91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华兴公司的企业登记工商档案,材料中显示周衍明系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和车牌号为鲁B×××××、鲁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载明证件提供人:周大景。经质证,鑫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反映周大景系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华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材料中的证件提供人周大景不能证明周大景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华兴公司为证明周大景系华兴公司负责人及华兴公司的欠款金额,提供如下证据1、周大景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华兴公司欠鑫隆公司货款198753.12元,兹承诺,自2015年元月起,每月月底前华兴公司向鑫隆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如有任何一期逾期,鑫隆公司可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华兴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2、提供网页资料打印件,华兴公司网站内标明联系人周大景(总经理)。3、提供传真采购单、部分送货单。4、2008年度至2011年度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共计707838元)、鑫隆公司制作的欠款明细表,其中华兴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通过银行承兑向鑫隆公司付款50000元,2009年1月24日、5月22日、8月26日、12月1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方式付款向鑫隆公司共计120000元,2010年1月27日、4月12日、8月13日、11月26日、12月1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鑫隆公司共计汇款240000元,2011年1月27日通过承兑及现金付款65539.02元,2012年8月18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方式向鑫隆公司付款共计150000元。另2007年度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增值税发票,欠款金额为1454.17元。华兴公司庭审质证时,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兴公司的负责人是周衍明,签名的周大景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传真采购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发生业务的数量,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根据供货方要求开具的,与实际交易金额并不一致。另鑫隆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华兴公司已付款金额由于时间久远会计更换的原因无法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华兴公司否认其真实性,证据2中网页资料系鑫隆公司单方打印,本院不予认定;现鑫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周大景系华兴公司员工,故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合同系传真件,且传真号码已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对鑫隆公司提供的证据4,华兴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付款记录虽系鑫隆公司单方制作,但华兴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采购单、增值税发票、承诺书、网页打印件、工商档案、银行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鑫隆公司的供货金额以及华兴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是否已经付清。本案中,鑫隆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28日周大景向华兴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约定,但周大景的身份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还款承诺书不予采信,鑫隆公司根据承诺书要求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异议,只是对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华兴公司认为鑫隆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对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华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鑫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开具给华兴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鑫隆公司开具给华兴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现华兴公司主张上述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一致,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华兴公司在收到发票时及之后数年时间内也从未就货物交付问题提出主张或异议,上述事实足以使本院对被鑫隆公司已经交付了相应货物的事实形成确信,本院按照增值税发票确定的金额确定华兴公司尚欠货款197299元。至于本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华兴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其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答辩期,故本院对其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兴大制冷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鑫隆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7299元。二、驳回宜兴市鑫隆无纺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6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176元,由华兴公司负担5980元,鑫隆公司负担196元。华兴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鑫隆公司垫付,华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鑫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