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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军、杨军利等与曹军、杨军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军,杨军利,张贇,龙丹,聂士东,张艳,张立红,曹玲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军利,系曹军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丹,系张贇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士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系聂士东之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立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玲英,系张立红之妻。再审申请人曹军、杨军利因与被申请人张贇、龙丹、聂士东、张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立红、曹玲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军、杨军利申请再审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北山门口村委会综合治理办公室盖章、桑小军等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张贇、龙丹平日疏于管教孩子才发生此事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上至7号院楼顶,从7号院楼顶靠墙处的水池攀上,经与9号院相连的炮楼爬至9号院天井雨棚。7号院楼顶的水池距离7号院炮楼有1.5米高,对张某某来说难以完成。张某某不一定是由其家上的楼顶,也不排除由别人家上去。原判决认定曹军、杨军利承担15%赔偿责任过高。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张贇、龙丹夫妇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80%责任,张立红、曹玲英仅承担5%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赔偿标准,值得商榷。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曹军、杨军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赟提交意见称:对由北山门口村委会综合治理办公室盖章、桑小军等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认可。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曹军、杨军利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供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北山门口村委会综合治理办公室盖章、桑小军等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张贇、龙丹平日疏于管教张某某才发生此事故。经审查,原判决已对张赟、龙丹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负有法律责任作出认定,该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曹军、杨军利的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曹军、杨军利作为北山门口村深井巷7号院的房屋出租经营户,虽在楼顶安装有铁门,但铁门未锁造成安全隐患,故曹军、杨军利应对张某某坠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根据聂伟洋、杨军利、孙晓等人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故曹军、杨军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张某某上至7号院楼顶缺乏证据证明、判令其承担15%赔偿责任过高等事由,依据不足。关于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张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判决认定张某某生前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父母在城市的经营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有张某某父母张赟、龙丹原审期间提供的西安市暂住证、启迪家庭幼儿园证明、雁塔区木塔寨小学证明、龙丹及张赟工作证明等证据支持并经过质证,原审因此参考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故曹军、杨军利申请再审认为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综上,曹军、杨军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军、杨军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