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抓获,并送汕尾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因与同村朱某职发生打架后不服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人员调解结果,而心怀不服。于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持铁锤到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将村委的办公桌椅、二部液晶电视、水泥窗等办公设施砸毁。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镇某某村委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9.6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与同村朱某职发生打架后不服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人员调解结果,而心怀不满。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持铁锤到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将村委的办公桌椅、二部液晶电视、水泥窗等办公设施砸毁。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镇某某村委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7日14时许,朱某鸣报称: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委的办公设施被某某村民朱某某故意毁坏。值班民警前往查处,经查,某某村委的办公桌椅、两部液晶电视、水泥窗等均被毁坏,总价值约人民币一万多元。经初步调查,当日13时许,某某村民朱某某因泄愤而持一根铁锤将某某村委的办公设施故意毁坏。公安机关遂决定对朱某某故意毁坏某某村委财物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陂洋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张、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1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委办公地点,现场大门有被击坏的痕迹,左侧有二副村委的牌匾倒落在地上,大门口有二盆花草被翻倒,左右两侧的玻璃窗均被击碎,室内的办公桌椅受到不同程度的毁坏,茶具、两部电视机等办公设施均被毁坏,在大门口发现一根铁锤并予以扣押。3.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坏水泥窗、电脑桌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毁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9.6元。4.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7日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经调查了解,获悉朱某某躲在其家中,值班民警联合某某村委的干部对朱某某进行围捕,将其抓获。5.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6.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证明》、陆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朱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抓获,并决定对其送汕尾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7.证人朱某鸣证言:2015年2月17日14时,我接到支委朱某辉的电话称:朱某某在打砸村委的办公设施。接电后,我立即赶赴现场,同时向派出所报了警,但当我赶到现场时,朱某某已离开了现场,只见我村委的办公设施被砸得一团糟,几乎所有的办公设施都被毁坏。毁坏的物品包括村委的两块牌匾,四扇玻璃窗,一副大门,三副玻璃门,二部液晶电视机(一部56寸,另一部37寸)、办公桌6张,椅4张,沙发及茶具一套,电话机一部,四方桌一张,4盆花草等。8.证人朱某伟证言:2015年2月17日14时,我路过某某村委,当时我看见村委的牌匾倒落在地上,门口有些凌乱,出于好奇我就过去看热闹,到村委门口时,我看见某某村民朱某某手持一根铁锤在打砸村委的办公桌椅及悬挂在墙上的电视机等其他物品,气势非常凶猛。朱某某把村委的办公设施打砸后就离开了现场,随后派出所的同志就到达现场。当时某某村委的干部朱某辉在现场。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朱某伟指认(一)组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朱某某,就是这个人持一根铁锤故意毁坏某某村委的办公设施。9.证人朱某勤证言:2015年2月17日14时许,我回家途径某某村委时,看见同村的村民朱某某手持一根铁锤在打砸村委的办公设施,于是,我就停留在那里看情况,只见朱某某用一根铁锤在打砸着某某村委内的办公桌椅及电视机等物品,打砸后,朱某某就离开了现场。当时某某村委的干部朱某辉在现场。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朱某勤指认(二)组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朱某某,就是这个人持一根铁锤故意毁坏某某村委的办公设施。10.证人朱某辉证言:2015年2月17日14时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往某某村委会经过,发现有许多群众在村委外围观,我就往村委会里面走去,看见某某村的朱某某手拿一把约30公分长的铁锤在打砸电视机等,我就责问朱某某:“你怎么来砸村委会?”朱某某对我说:“不关你事。”听后我就在旁边看着。朱某某在砸坏两个电视机后,又砸坏茶具、办公桌。要离开时还拿一个炮球放完才走。村委会的两块牌匾、盆景、玻璃门、窗等也被砸坏。当时村民朱某勤在现场。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朱某辉指认(三)组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朱某某,就是这个人持一根铁锤故意毁坏某某村委的办公设施。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因为我之前和朱某职(曾用名)打架,后由某某镇某某村委调解解决,但我不服调解结果,我非常不满。2015年2月17日下午3时许,我提铁锤去到某某镇陂洋村委会,当时村委会不锈钢门锁着,里面没有人,我用铁锤直接砸开大门就进去,然后我将村委会门口的两盆桔、门口大牌、村委会里面的办公桌、两台电视机全部砸坏,临要离开时,见村委会里面有一个鞭炮,就拆开后用打火机点燃,点燃后我就离开回家了,离开时我将铁锤随手丢在地上。在砸的过程中我没有伤害到其他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公用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