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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宝鸡市南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西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长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南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西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长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宝鸡市南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教育西路北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63799-2。法定代表人李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宝鸡西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连科,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长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系李长虎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华,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宝鸡市南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德公司)诉被告宝鸡西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虢建司)、李长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提义、张有明,被告李长虎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虢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德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西虢建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随后,我公司依约将相关租赁材料运送至被告工程所在地,交由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5月底,根据双方核对,被告共欠我公司租赁费173388.22元,丢失我公司材料:扣件2289套、丝杠366套、山型卡2954套。被告西虢建司系麟游县关坪新区1#、31#楼的工程总承包方,应在其承包范围内,对整个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3388.2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90161.87元;2、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代表南德公司和西虢建司签订的,而实际租赁人为李长虎;2、租赁单8份、结算单8份(2012年7月31日之前4份有程金玉签字,其余4份没有签名),证明原告给被告李长虎的工地上送了租赁物,从2011年6月4日至至2015年4月30日,共拖欠租赁费173388.22元;3、退货单25份,证明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没有退完:扣件2289套;丝杠366套;山型卡2914套。被告西虢建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长虎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拖欠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等,已经麟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我已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清偿了原告的全部租赁费。原告依据同一合同进行诉讼,属于滥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李长虎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12份、麟游县人民法院(2014)麟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1份、麟游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经过双方结算,并经过麟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按照该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收条、收款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李长虎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个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所产生的,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且个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也已经结算,李长虎也已履行给付张有明个人租赁费的义务。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李长虎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所涉及的纠纷已经麟游县人民法院处理过了,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长虎不认可,认为2013年3月以前的租赁费,麟游县法院已经处理过了,双方也进行结算并实际履行了且2013年3月之后的结算单上没有其子李云飞或李云涛的签字,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对被告李长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麟游县人民法院处理的不是同一批租赁物,不属重复诉讼;李长虎支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个人的租赁费,张有明已交给原告南德公司。对原告及被告李长虎提交的证据,被告西虢建司均未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结算单上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但不能证明该结算单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且该证据部分无被告人员签字,属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结算单进行对比分析,原告本案所诉的租赁期限包含在原告在麟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的租赁期限内,原告认为本案所诉标的物与麟游县人民法院处理的不是同一批租赁物,但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长虎提交证据2,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其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个人之间租赁建材所产生的票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被告李长虎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西虢建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租赁合同》,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租赁器材运送至被告工程所在地,交由项目经理被告李长虎使用。截止到2013年3月底,根据双方核对,被告李长虎欠原告租赁费101207.10元。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双方对履行义务的主体、时间、数额进行了重新约定,由被告李长虎于2013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101207.10元,若逾期未付,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西虢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5月,原告向麟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西虢建司、李长虎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01207.1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69038.64元;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9.2米、山型卡2954个、扣件537个或折价赔偿8698元。2014年6月3日,麟游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一、被告李长虎、西虢建司连带清偿原告租赁费101207.10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按该判决书内容履行了给付租赁费的义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西虢建司、李长虎为被告,依据2011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租赁合同》,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赁费173388.2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南德公司与被告西虢建司签订租赁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原告依据此合同,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于2014年5月向麟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其租赁费并返回未归还租赁物等,麟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与3日作出了(2014)麟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且本案当事人、标的、诉讼请求等均与麟游县人民法院已审理完毕的案件相同,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南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宝鸡西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长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宝鸡市南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