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567号原告王×1,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63年1月4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1年2月24日育有一子王×3,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发生矛盾,被告几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都没有同意。现在被告经常不回家,原告认为这样下去也不是办法,只好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涉案房屋原本为原告承租公有住宅,后变更到被告名下,仍为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离婚应该将房屋承租权一并处理,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一里×号房屋原告有权居住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2辩称,我同意离婚。涉案房屋我是承租人,房屋目前处于对外出租状态,租金由原告掌控,我不同意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该房屋应由被告承租使用。如果原告不同意涉案房屋由我承租使用的话,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与被告王×2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王×3,1991年2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本案之前,王×2曾经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王×1离婚。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722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王×2的诉讼请求。现双方陈述两人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一里×号房屋,使用面积43.32平方米,其中居室一间,系王×2名下承租的公有住宅,出租方为北京西三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房屋的来源系原告王×1名下在西城区西直门国英胡同×号的房屋,于1995年拆迁安置后所得,该房屋现由原告实际控制。对于该房屋的处理,原告同意可由被告继续承租,但原告有权居住使用,并坚持要求此问题与离婚问题一并处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前述意见,要求该房屋由其一人承租和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曾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维系,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长期分居已满两年,并在本案之前已经发生过离婚诉讼,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对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一里×号房屋,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承租权,双方均有权承租,现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离婚后由被告继续承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问题,双方均主张由己方居住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居室只有一间,不具有原、被告两人在离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条件,因此,综合双方目前以及离婚后对住房的实际居住使用状态等事实,现原告要求居住使用该房,法院应予准许;同时,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未获得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利益,因此,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的数额和形式,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1与被告王×2的婚姻关系。二、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一里×号房屋,由王×2承租,由王×1居住使用。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1每月向王×2支付房屋经济补偿款一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七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振中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