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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邢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杭锦后旗,现住杭锦后旗。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杭锦后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经被告人邢某申请,杭锦后旗林业局林政股向其核发了编号为15082603141127001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其采伐杨树71株,采伐蓄积20.80立方米。后被告人邢某擅自超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范围采伐林木。经杭锦后旗森林公安分局聘请杭锦后旗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对邢某超许可范围采伐的林木进行鉴定,被告人邢某共计超许可范围采伐杨树115株,其超采伐林木合计蓄积25.07969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任意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其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任意采伐,数量较大,其行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适当的刑罚,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资源免受不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夏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