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世纪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改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8月19日生长女刘言,××××年××月××日生二女刘某乙、长子刘言康。因双方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醉酒并在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本来就不和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于2014年诉诸法律,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的保证,也为了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被告言行不一,丝毫未改变,致使双方和好无望。为了解除双方已死亡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均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生长女刘言,2006年生二女刘某乙、长子刘言康,现二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长女刘言、长子刘言康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2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处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一辆,玉米播种机及小麦播种机各一台,三轮车一辆,电冰箱一台,但原告未就上述财产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做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刘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及原告的户口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均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女一子,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若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且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