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8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乐,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20555161-5。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振兴路B4块1-1-7、1-1-8及B幢2-2-1号。负责人曹晓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李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