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吕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邬彩霞,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司机。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彩霞、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在土右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小某,现年6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以至于感情日渐冷淡。因原告在家抚养孩子无法外出工作,导致没有经济来源,向被告索要几百元的生活费都要受到被告的百般刁难,现双方已无法沟通,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给付。对财产及债务的诉求也同意,愿意依法公正处理。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及东方嘉缘物业证明各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的位于东方嘉缘小区楼房一套,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现贷款已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1、婚后双方向原告的父母亲借款两笔共计40000元,该款尚未偿还;2、婚后原告分得��地款17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及装修房屋、偿还贷款,现还剩50000元由被告保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现被告保管的50000元是婚生男孩刘小某分得的征地款,只认可现尚欠原告父母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8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1月2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刘小某,现年5周岁。婚前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兴胜镇东方嘉缘楼房一套(建筑面积90平米)。该楼房总售价162000元,被告首付64000元,贷款本金96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被告已共同还清。该楼房现价值245000元(包括装修及家电等生活用品)。2009年11月,双方购买上海大众志俊牌小轿车一辆(蒙BAxx**),该车现价值42000元。2014年8月,双方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驰牌带挂货车一辆(蒙Bxx**),该货车现价值70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现保管着婚生子刘小某的征地补偿款50000元。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书证二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产生矛盾后,没有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致矛盾加深,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婚生男孩刘小某由其抚养,原告也表示同意并自述抚养费每月可给付300元——500元,故本院尊重双方意见,判令婚生男孩刘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因被告婚前购买了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兴胜镇东方嘉缘小区楼房一套,故该房屋应认定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因该楼房的贷款96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占原房款总额的59.3%),故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45000元(包括装修及家电等生活用品的费用),故该楼房现总价值245000元中的145285元(245000元×59.3%)系双方还贷款及房屋赠值部分的总财产,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由于该楼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该部分财产的折价款72642.5元(145285元÷2)。婚后双方购买的奔驰牌带挂货车一辆(蒙Bxxx**)因是被告谋生必要工具,故该带挂货车判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货车现价值7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货车的财产折价款35000元。对于双方购置的上海大众志俊牌小轿��一辆(蒙BASx**)本院判归原告所有,因该轿车双方一致认可现价值420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该轿车的财产折价款21000元。以上两车的财产折价款互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4000元。庭审中原告以婚生子分得的50000元征地补偿款是因落在原告户上才分得,由此该款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该款属婚生男孩刘小某个人所有,在其未满18周岁前由被告代为保管。庭审中因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欲证明婚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40000元未偿还的表述与被告自称借款60000元,其中尚有2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表述不一,相互矛盾,故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借款总额的情况下,对被告自认尚欠2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平均负担。庭审中虽被告自称办理驾驶证曾向其父借款25000元,但因原告不认可,��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小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吕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三、家庭财产:座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兴胜镇东方嘉缘小区楼房一套及房屋内家电等生活用品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某某房产折价款72642.5元。上海大众志俊牌小轿车一辆(蒙Bxxx**)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奔驰牌带挂货车一辆(蒙Bxxx**)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某某车辆折价款14000元;四、家庭债务:欠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欠原告父母2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五、被告刘某某的农业承包土地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所在村委会登记为准,仍归被告刘某某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解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工程师量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