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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姜某、张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8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李福同,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张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波、李福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姜某、张某经共同商议在张某租用的泗水县供销公司家属楼3单元301室开设赌场,以直播网络赌博“龙虎斗”现场的方式多次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并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提供通讯、赌资结算等服务。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并缴获笔记本电脑等赌具物品一宗。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张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张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营利数额少,赌场持续时间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孔某甲、陈某、孔某乙、孔某丙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在被告人姜某、张某开设的“龙虎斗”赌场里想参与赌博时被查获的情况,也证实了其每人参与赌博的场次、参赌人员、赌场押注规则、赌场老板、抽头渔利及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里负责记账、与网络赌场联络等情况;证人卜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其因跟着孔某乙到张某、姜某开设的赌场里看赌博时被抓的情况,其也证实了赌场由李某甲负责收钱记账等情况;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将自己家的房子租赁给张某使用的情况;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赌场的有关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赌场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龙虎”彩页、银行卡等物品依法扣押的情况;被告人姜某、张某、李某甲供述了在2014年12月底,姜某、张某在泗水县供销公司家属院一租赁房内合伙开了一个赌场,赌场里主要玩一种叫“龙虎斗”的网络赌博游戏,李某甲在赌场里负责登录赌博网站、清点赌资、记账和管理账目,姜某、张某从押注人每局赢利的5%抽取提成,一共营利的两万块钱被姜某、张某二人平分、李某甲获利四五千元等情况;另有情况说明、查扣的押注账本、赌博网页照片、远程勘验笔录、银行卡查询明细、电话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户籍证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姜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姜某、张某、李某甲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