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严幸子与被告李敏、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幸子,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080号原告:严幸子。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被告:李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原告严幸子与被告李敏、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景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幸子委托代理人杜云娜、池姬顺、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李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幸子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25分,司机李敏驾驶辽AJ2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着皇姑区昆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西路151巷东50米处,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郭汉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汉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原告系郭汉成妻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半损失:急救车855元、医疗费10332.67元、住院费89148元、交通费1309元、护理费4500元、买护理用品费2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31540元、丧葬费23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公汽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此交通事故确系我单位司机李敏与郭汉城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敏辩称,本人是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25分,被告李敏驾驶辽AJ2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着皇姑区昆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西路151巷东50米处,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郭汉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汉成受伤,郭汉成当即被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北院),随即,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郭汉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住院治疗10天,一级护理8天,发生急救车费、医疗费6754.87元、住院费89148.87元。黄河公汽分公司因此事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丧葬费23155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讼来院。经查,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敏与郭汉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河公汽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郭汉成与原告于198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郭汉成有子女三名,原告有子女三名。郭汉成子女与原告及其子女达成继承协议书。郭汉成为城市户口,原告为城市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结婚申请书、死亡证明、继承协议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敏与郭汉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敏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河公汽分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应按此规定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黄河公汽分公司按同等责任即50%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黄河公汽分公司已支付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903.74元,经审查,与其所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因医疗机构住院病案载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且原告提供了护理费明细,虽数额略高,但确属实际发生,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9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并且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相符合。结合其请求的数额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7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15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汉成死亡时八十二岁,具体数额应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为标准,按5年计算,死亡偿金为1278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因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六十四周岁,居住在城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十六年,原告有三名子女,生活费应均摊,本院确定数额为72120(18030×16÷4)元,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55元,因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对原告心理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卫材及药品费用1461.2元、购买血白蛋白2200元、超市购物381.17元、医院餐费212.7元,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以上几项费用系治疗所必需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严幸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严幸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严幸子医疗费42951.87[(95903.74-10000)×50%]元;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严幸子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00×50%)元;五、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严幸子护理费2250(4500×50%)元;六、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严幸子交通费392(784×50%)元;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严幸子死亡赔偿金45005[(127890+72120-110000)×50%]元;八、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严幸子丧葬费11577.5(23155×50%)元;九、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严幸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已付331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严幸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严幸子、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各承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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