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某柱、张某栋、朱某勇、郭某兰、陈某、董某青、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柱,张某栋,朱某勇,郭某兰,陈某,董某青,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柱,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安苑煤业司磅员,现住山西省灵石县静升镇阳光小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栋,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安苑煤业磅房负责人,现住沛县阳光小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勇,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华苑物流有限公司车队司机,现住灵石县两渡镇军营坊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兰,女,1971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安苑煤业磅房司磅员。现住灵石县两渡镇两渡村桥望**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驻安苑煤矿驻矿员,现住介休市绿都名苑27号楼2单元1001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青,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驻安苑煤矿驻矿员,现住灵石县两渡镇两渡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安苑煤业门卫,现住灵石县翠峰镇木材宿舍3单元302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柱、张某栋、朱某勇、郭某兰、陈某、董某青、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柱及其辩护人孙某辉,被告人张某栋及其辩护人李某生,被告人朱某勇、郭某兰、陈某、董某青、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董某柱与被告人朱某勇二人预谋盗卖灵石安苑煤矿原煤,由董某柱负责联系、安排安苑煤矿磅房及门卫的工作人员,朱某勇负责联系华苑车队货车司机及储煤煤场。同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柱伙同安苑煤矿司磅员张某栋、郭某兰,煤运公司驻矿员董某青、陈某,门卫张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开具煤炭源头票、准销票、出门证等运煤手续,勾结华苑车队司机朱某勇驾驶晋KN66**号货车、藿某银驾驶晋K250**号货车、李某国驾驶晋KG01**号货车、古某强驾驶晋KN46**号货车、南某杰驾驶晋K253**号货车,将安苑煤矿发往灵石东强洗煤厂的5车原煤(共计130.84吨),偷运至灵石县两渡镇四方汽运煤场内。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车原煤价值为43177.2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柱、张某栋、朱某勇、郭某兰、张某、陈某、董某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柱的辩护人孙某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应认定被告人董某柱为自首,对被害人公司没有造成损失,因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柱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栋为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栋为从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柱和被告人朱某勇预谋,欲盗取灵石安苑煤矿的原煤然后私分。2014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柱找到被告人张某栋说其他人已经安排好了。之后,被告人张某栋和被告人郭某兰为参与偷煤的车违规开具煤炭源头票、准销票、出门证等运煤手续。被告人朱某勇驾驶晋KN66**号货车,并负责联系霍银海、李某国、古某强、南某杰分别驾驶晋K250**号货车、晋KG01**号货车、晋KN46**号货车、晋K253**号货车,将安苑煤矿发往灵石东强洗煤厂的五车原煤(共计130.84吨)偷运至灵石县两渡镇四方汽运煤场内。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车原煤价值人民币43177.2元。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栋曾分别安排被告人郭某兰(司磅员)、被告人陈某(驻矿员)、被告人董某青(驻矿员)、被告人张某(门卫)违规开具源头票、地销票、过磅单、出门证等,将五车原煤运出安苑煤矿。事发当日下午,被安苑煤矿运保部工作人员发现,现五车原煤全部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害单位山西灵石银源安苑煤业有限公司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犯罪记录情况。二、归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栋是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董某青是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抓获。三、关于安苑煤矿原煤价格的说明、提取煤样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明在2014年1月13日当时原煤的市场价格、被告人所盗取原煤的煤样、煤质以及作案所使用的电脑等相关情况。四、巡逻制度、门卫职责和门卫管理制度、驻矿人员管理考核细则、司磅员岗位职责等,证明安苑煤矿的有关管理制度及各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五、货运源头单位进出场车辆装载单使用情况、运输票等证明被盗运原煤的数量及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等有关情况。六、灵石银源煤焦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杨某才、张某国、田某强、蔺某、王某、魏某训、孔某余、郭某山、毋某、李某萍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柱、张某栋、郭某兰、陈某、董某青、张某、朱某勇的作案经过。七、证人藿某银、李某国、南某杰、古某强的证言,证明上述四人均是被告人朱某勇联系并将盗取的原煤从安苑煤矿运出的事实。八、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鉴字【2014】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车原煤的价值为人民币43177.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柱、张某栋、郭某兰、陈某、董某青、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朱某勇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柱、张某栋、朱某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兰、陈某、董某青、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七被告人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柱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董某柱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栋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栋为自首和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七被告人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障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三、被告人朱某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四、被告人郭某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五、被告人董某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六、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七、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