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明星、韩咏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明星,曾用名夏荣耀、夏明鑫,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7日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韩咏良,曾用名秦世根,外号“小眼镜”,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预谋盗窃车辆,由夏明星负责具体盗窃、驾驶车辆,韩咏良负责联系买家销赃,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至本市茅江街道文泉东路“水乡情”餐馆门前,采取撬锁手段盗窃牌号为鄂d×××××的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5228元。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咏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明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是盗窃,是向他人买的赃车,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咏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未动手盗窃,只是为卖车打了两个电话,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预谋盗窃车辆,两人约定夏明星负责具体盗窃、驾驶车辆,韩咏良负责联系买家销赃。2014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至洪湖市茅江街道文泉东路“水乡情”餐馆门前,采取撬锁手段盗窃牌号为鄂d×××××的五菱牌面包车。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228元。被盗的鄂d×××××的五菱牌面包车在两被告人被抓获的地点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被扣押的被盗车辆、作案工具情况、车辆发还等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户籍身份情况。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164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3632号刑事判决书、韩咏良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受刑事处罚的事实。4、洪湖市国华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鄂d×××××行驶轨迹报表,鄂d×××××行驶的照片资料,证明被盗车辆鄂d×××××五菱牌面包车案发前后的行驶轨迹、路线情况。5、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案件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系洪湖市国华汽车运输公司副总,负责公司业务和安全相关的工作,证明鄂d×××××面包车购买、登记信息情况,被盗的事实,车辆被盗后其通过公司安装在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告诉敖某车辆方位,从而找到被盗车辆,并由其经手提供车辆的行驶轨迹报表。7、证人韩某的证言,系被告人韩咏良的姐姐,证明2014年11月28日韩咏良与韩某电话联系,随后姓夏的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和韩咏良一起到韩某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家中等事实。8、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上午8点左右,易某接到韩咏良的电话,韩咏良向其卖车,易某意识到是偷的车,予以拒绝等事实。9、证人姚某(经营某宾馆的业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某宾馆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在某宾馆登记住宿、离开某宾馆的时间等事实。10、被害人敖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鄂d×××××五菱牌面包车被盗等事实。11、被告人夏明星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8日凌晨从dha063五菱牌面包车后备箱的门进入车内,同被告人韩咏良一起开车回岳阳等事实。12、被告人韩咏良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晚,夏明星向韩咏良提出盗窃车辆,两人约定夏明星负责具体盗窃、驾驶车辆,韩咏良负责联系买家销赃。2014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夏明星、韩咏良至洪湖市茅江街道文泉东路“水乡情”餐馆门前,夏明星从dha063五菱牌面包车后备箱的门进入车内,韩咏良在一旁看着,整个过程中除两人外无其他任何人在周围出现。夏明星将车发动后叫被告人韩咏良上车,同韩咏良一起开车离开洪湖,前往岳阳市。2014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韩咏良给易某等人打电话卖车等事实。13、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洪价鉴字(2014)1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鄂d×××××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45228元。1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鄂d×××××五菱牌面包车内部情况,其中车辆被撬锁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事前通谋盗窃机动车,两人分工共同盗窃机动车,系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活动中,被告人夏明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咏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咏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咏良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夏明星提出其不是盗窃,是向他人买的赃车,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综合被告人韩咏良的供述、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鄂d×××××行驶轨迹报表,鄂d×××××行驶的照片资料、静雅宾馆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明星采取撬锁手段盗窃牌号为鄂d×××××的五菱牌面包车的事实,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明星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咏良提出其未动手盗窃,只是为卖车打了两个电话,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在案发前被告人夏明星向韩咏良提出盗窃车辆,两人约定被告人夏明星负责具体盗窃、驾驶车辆,被告人韩咏良负责联系买家销赃。案发时,被告人夏明星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韩咏良在一旁跟随,盗窃行为既遂后,被告人韩咏良亦实施了联系买家、买卖或者介绍买卖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在事前形成了“你盗我销”类似内容的约定,事后被告人韩咏良实施了联系买家的行为,两被告人形成了事前通谋,即形成了共同盗窃的故意。行为人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分子形成通谋,其亦明知涉案车辆为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盗窃车辆,事后又实施了买卖或者介绍买卖犯罪所得的行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韩咏良的此项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夏明星、韩咏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韩咏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丽芬人民陪审员张思红人民陪审员孙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