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达与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吴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达,吴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85号华府园银座2单元801室,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委托代理人:苏得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伟。上诉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军鼎公司与河北三木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北三木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远景时代B区B1#、B2#楼的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军鼎公司。在远景时代B1#、B2#住宅楼CFG桩工程技术交底记录中载明吴小伟为项目工长。2011年10月初,原告李达与被告吴小伟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李达向矿区远景时代B区B1#、B2#住宅楼桩基工程供应商砼。20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从石家庄市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公司)购买型号为C15,单价为220元/每立方米,总方量为1450立方米,共计319000元的商砼。筑鑫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将上述商砼送往以被告军鼎公司名义承揽的位于井陉矿区远景时代B区B1、B2住宅楼桩基施工现场。筑鑫公司将送货的原始凭证交给了原告李达。原一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型号C15的商砼每立方米单价未达成一致,由法院委托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型号为C15、总方量为1450立方米的商砼自20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时间段内在合同履行地井陉矿区的每立方米市场价格(含运费、泵费)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9月5日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石价鉴结字(2012)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基准日期2011年10月5日至11月16日的C15商砼1450立方米,鉴定单价(含运费、泵费)220元每立方米。合计鉴定价格人民币319000元。本次审理过程中,双方未对型号C15的商砼每立方米单价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吴小伟与被告军鼎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合同约束书,合同约束书约定由乙方(吴小伟)使用甲方(军鼎公司)公司资质承接河北三木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景时代B区B1、B2楼桩基工程。原告李达在与吴小伟达成协议时,对于吴小伟与军鼎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的合同约束书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筑鑫公司的证明、明细表,竣工资料、现金收入凭证、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合同约束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筑鑫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说明原告在筑鑫公司购买商砼,然后送到了以被告军鼎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工地,原告李达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其交货的义务。被告军鼎公司称其与被告吴小伟系挂靠关系,并提供了军鼎公司和吴小伟之间签订的合同约束书,本院对其挂靠关系予以认定。但是,被告吴小伟和被告军鼎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在原告李达和被告吴小伟约定购买商砼事宜时,原告李达并不知情,并且以被告军鼎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故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不应让两者之外的交易主体利益受损,被告军鼎公司和被告吴小伟作为被挂靠者和挂靠者应当对两者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明细表证明以军鼎公司名义收到的商砼为1450立方米,对于商砼的价格,因本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参照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吴小伟在原一审中称其还剩20万元未支付原告李达,原告李达不认可,被告吴小伟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商砼价款31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达商砼货款3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95元,由被告吴小伟、被告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吴小伟用军鼎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远景时代”地基处理工程,军鼎公司与吴小伟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参照中院的司法实践,应由挂靠者吴小伟承担责任。2、工程的施工及原材料采购都是由吴小伟自己负责盈亏的,李达向工地送混凝土,也是跟吴小伟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吴小伟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判决让军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军鼎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吴小伟,如再向李达支付有违公平。请求依法改判军鼎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吴小伟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达辩称,其提供的商砼均是上诉人收到,送货单和明细表均可证实。答辩人与吴小伟约定购买商砼时,并不知道上诉人和吴小伟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始终认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原审判决吴小伟偿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军鼎公司称,吴小伟是B1、B2号工地负责人,委托吴小伟负责远景时代B1、B2号项目。原审2012年卷P107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远景时代”B1、B2号项目系上诉人军鼎公司对外承建,虽被上诉人李达与吴小伟口头协商供应商砼,但李达对吴小伟与军鼎公司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李达是基于对军鼎公司的信任,将商砼送至“远景时代”B1、B2号项目工地。军鼎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明知挂靠方吴小伟没有资质而为获得利益将资质借与吴小伟从事经营活动,使李达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二者共同承担。鉴于军鼎公司与吴小伟内部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其内部处理。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