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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邓士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科技示范楼6层。负责人闫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士辉。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肖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士辉与人保财险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邓士辉所有的车牌号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3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并约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2014年7月15日,刘朝飞驾驶邓士辉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张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城村西处时与尤从驾驶的冀F×××××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朝飞和于永红受伤。经清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朝飞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永红、尤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小型轿车产生车辆施救费42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车辆损失为180164元,公估费用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邓士辉与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邓士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财险应在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抗辩该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广济支行,邓士辉有欠款记录。在未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应将理赔款给付邓士辉。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交邓士辉有欠款记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人保财险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邓士辉车损为180164元,人保财险虽然对公估程序以及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人保财险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邓士辉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公估费9000元是邓士辉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邓士辉支付的施救费42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邓士辉出具的票据为证,人保财险虽认为邓士辉车辆施救费过高,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邓士辉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人保财险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士辉保险金1933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判决后,人保财险不服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没有征询及会同上诉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核损,而是单方委托鉴定单位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所以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一、车损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系单方委托,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应当予以重新鉴定;二、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士辉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告知其7日内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提交视为放弃,而上诉人并未在该期限内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与被上诉人邓士辉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公估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上诉人关于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惠欣审判员苑汝成代理审判员马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盛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