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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海与被告南京玻璃厂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海,南京玻璃厂管理处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陈振海,男,汉族,1950年11月30日生。被告南京玻璃厂管理处。原告陈振海与被告南京玻璃厂管理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陈振海诉称,其自1970年高中毕业分配后便到南京玻璃厂工作,并于2010年11月30日退休。进厂后在原料酸处理班组工作。2015年1月份,原告收到本人退休简历表,发现档案定级表(9-2-2)上非本人字迹,且主要工种不符,原告从未在表上所称的电阻炉班组工作过。现南京玻璃厂已经破产,南京玻璃厂管理处代表南京玻璃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定退休档案定级表真伪。2、责成被告查清该表系何人伪造,并追究其法律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南京玻璃厂管理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也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不明确。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振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