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荣良与刘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荣良,刘洪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31号原告于荣良,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洪国,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新民市。原告于荣良诉被告刘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良、被告刘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荣良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和16日两次向我赊购玉米,共计52460公斤,每公斤价格1.68元,货款总价值88,132.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给付货款利息,月利息1.5分。一个月后,被告给付货款40,000.00元,尚欠货款48,132.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给我出具一份欠据,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货款,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粮款48,312.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国辩称,向原告赊购玉米属实,尚欠货款48,132.00元属实。由于赊购玉米的价格都较高,所以当时我没有口头承诺给付1.5分的利息。2014年2月22日,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给付利息即月利息1.5%,所以我同意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并同意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息1.5%给付原告利息,不同意自2012年10月16日起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和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赊购玉米,货款总额为88,132.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00元,尚欠货款48,132.00元未给付,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尚差48132元利息1.5%刘洪国2014年2月22日”,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132.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期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期限,因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在欠据上写明按月利息1.5%给付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利息1.5%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于欠款时即口头约定给付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荣良货款人民币48,132.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