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卢会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永,卢会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委托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会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任丘市麻家坞镇志达伟业公司院内,张永卸货后站在路边,卢会昌驾驶冀F×××××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倒车时将位于该车右后方的张永撞倒,发生了张永受伤的事故。与张永、卢会昌��同车队的定州市留早镇小瓦房村的安进军向当地交警部门报了警,任丘市公安局麻家坞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到现场出警,张永已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任丘市公安局麻家坞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肇事车辆在联合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强制保险。张永伤后即被在任丘市城东第三医院抢救,2014年12月13日回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其伤情经鉴定属10级伤残。张永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0646.2元;误工费14460.34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张永月工资6000元扣除其个人所得税为4929.66元,住院30日+出院后误工58日,从出院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4929.66元÷30日×88日=14460.34元);护理费6800元(护理人为二人护理,夏爱卿月工资3500元,张永红月工资3300元护理期限为30日);伤残赔偿金45160元(依据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22580元×10%×20年=4516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3666.54元。另查明,张永伤后卢会昌为其垫付医疗费62946.2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卢会昌未按操作规范确认车后方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有过错,是造成张永受伤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卢会昌所有的车辆在联合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永的损失应当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不足部分由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张永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卢会昌所垫付款项,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在志达伟业公司院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联合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1520.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146.2元。二、被告卢会昌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联合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该证明仅证明事故发生时报案人的报案经过,但未划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商业险不对,一般侵权过错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永负担,因本案被上诉人张永无法举证,上诉人认为适用公平原则较为合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永在此次事故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卢会昌辩称,我入了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卢会昌未按操作规范确认车后方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引起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卢会昌应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