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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从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有醉酒恶习,酒后无事生非,找茬殴打原告,原告常被其打得浑身血肿;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与异性正常交谈也被疑成是第三者;被告懒惰不找事做,爱赌博,常拿做生意的周转金去赌。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告与被告实难相处生活,无奈于2000年04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其间,被告也并无悔改之意,终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形皆不符合事实,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好,能相处生活,也不存在酒后无事生非,找茬殴打原告。后来,只是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了孩子,才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00年夏天离家出走后,自己多方寻找其下落,希望原告能回家过正常家庭生活,因苦寻无果,导致自己身患精神抑郁症,现年高已无生存能力。由此,若原告能给予夫妻帮助费60000元,可同意与原告离婚。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0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0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1988年09月22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能相处生活。自1995年年底时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的处理上存在分歧,缺乏信任、沟通和包容,常发生争吵,甚致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并于2000年夏天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能相处生活10余年,加之,养育的女儿也成年独立生活,这足以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尽管双方因家庭琐事的处理上存在分歧,缺乏信任、沟通和包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在对待离婚问题上,双方都应慎重,尽量避免由此给子女造成负面影响,也应当意识到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何况原、被告已渐渐步入老年,更应珍惜女儿成人后应带来的家庭和睦纷围。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互敬互爱,从而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夙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