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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民珍与林登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民珍,林登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廖民珍。委托代理人廖培珍。被告林登宝。原告廖民珍与被告林登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民珍的委托代理人廖培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登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民珍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缴纳汽车保险业务费用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5年元月1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林登宝归还原告借款40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30元的事实。被告林登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林登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林登宝因缴纳汽车保险业务费用缺乏资金向原告廖民珍借款40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5年元月1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林登宝向原告廖民珍借款403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立即还清原告借款4030元。关于利息计算,本案为定期无息借贷,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借款本金4030元为基数,从借款履行届满之次日(2015年1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登宝归还原告廖民珍借款40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登宝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