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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秀华、刘强和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杨秀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华,女,汉族,1947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咏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强、杨秀华因诉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秀华与刘强系母子关系,均系温江区村民。2012年3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2]170号),批准同意将包括温江区涌泉街办花土社区1、2、12组,前锋村5、6组20.2312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该批次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3.1047公顷,合计23.3359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温江区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刘强、杨秀华的房屋及其承包地属于该征地范围。随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被征地范围的村民陆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了搬迁。征地拆迁过程中,温江国土局根据相关规定、补偿标准和调查情况,分别对刘强、杨秀华进行住房安置及安置补偿相关费用的发放,因刘强、杨秀华拒绝领取,温江国土局将房屋钥匙交由涌泉街办花土社区刘雪梅代为保管,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费、房屋补偿金等费用交由涌泉街办花土社区代为保管,土地补偿费依法支付至涌泉街办花土社区2组;并告知刘强、杨秀华均可办理社保。刘强、杨秀华仍然拒绝搬迁。随后,温江区国土局向刘强、杨秀华作出温国土【决】(2014)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并送达刘强、杨秀华。刘强、杨秀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2号决定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温江国土局具有作出2号决定的法定职权。温江国土局在对刘强、杨秀华依法安置补偿的前提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刘强、杨秀华作出并送达了2号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强、杨秀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强、杨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强、杨秀华负担。宣判后,刘强、杨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江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12)6号征用土地公告、(2012)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温江国土局具有作出本案2号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刘强、杨秀华在其房屋所在土地已被征收且经依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拒不搬迁,被上诉人温江国土局据此作出2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强、杨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德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