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刘玉淑,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6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村。法定代表人:毕先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玉淑。被执行人: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树朴,经理。申请复议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刘玉淑与被执行人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下称华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威海中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09)威执一字第78-4号执行裁定,追加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神道口居委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刘玉淑承担赔偿责任。神道口居委会不服,向威海中院提出异议,威海中院作出(2013)威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神道口居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神道口居委会的复议申请。2014年7月3日,威海中院向神道口居委会送达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刘玉淑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4年6月30日,赔偿数额应为881320.07元,具体计算方法为以3111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2年7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神道口居委会不服,向威海中院提出异议称:一、被执行人华威公司是在原华威鱼竿厂、涂料厂和渔具配件厂的基础上于1992年初成立的,涉案厂房是原华威鱼竿厂的厂房,但没有房产证。全市房产普查时因涉案厂房占用土地属集体土地而于1992年将该厂房登记在异议人神道口居委会名下,并由异议人保管。在原华威鱼竿厂成立时,异议人将厂房出资交付使用,至被执行人停业时已使用20多年。如果厂房没有交付,要求异议人承担本金和利息可以理解。二、自2011年2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首次规定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息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没有溯及力,因此,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2011年开始计算,而非从1992年开始计算。3.虽然厂房出资以产权变更登记为权利生效要求,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公司对厂房行使权利,厂房的使用价值并不因此贬损。因此,异议人不是未出资而是出资瑕疵。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未完全出资的,在标的物存在的情况下只要变更产权登记就视为自始出资到位。根据该条文规定的法理,标的物灭失或客观上不能变更登记的,应该按照其折旧后的残值补足即可。综上,法院发出的履行义务通知书没有考虑财产实际交付的重要性,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异议人的权利,请求予以纠正,异议人愿意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部分的本金,但不应承担未出资部分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刘玉淑辩称,威海中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依法裁定神道口居委会在出资不到位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级法院的判决合法,神道口居委会应当按履行通知全面履行义务;神道口居委会又一次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程序。威海中院查明,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载明,被执行人华威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2年7月16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开办单位为神道口居委会。2010年4月19日,神道口居委会给威海中院出具的公函载明:“你院执行的刘玉淑申请执行威海华威渔具公司一案,我村委会既要配合市政府拆迁改造工程,也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经与办事处协商,在法院查封的华威渔具公司的厂房拆除补偿后,将补偿款首先用于补偿给申请执行人刘玉淑。”威海中院另查明,在追加神道口居委会为被执行人的听证中,神道口居委会自述涉案厂房拆除后未得到补偿,但厂房占用的土地被神道口居委会和其他公司合作开发。威海中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神道口居委会在开办威海市华威渔具公司时出资不实,该事实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神道口居委会应当承担责任的出资不实的资金必然产生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当然属于神道口居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神道口居委会为拆迁工作的进行,曾向威海中院作出承诺,在涉案厂房拆除补偿后,将补偿款首先用于补偿给申请执行人刘玉淑,而且无论涉案厂房是否得到补偿,该厂房占用的土地已由神道口居委会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神道口居委会是拆迁改造工程的受益人,其应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神道口居委会所提异议理由不当。遂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神道口居委会的异议。神道口居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威海中院的履行义务通知书和(2014)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的理由是:一、威海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案厂房已交付,只是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应视为出资了,但有履行瑕疵,与“未出资”有本质的区别。威海中院以“出资不实”代替“未出资”对该法条做扩大解释是错误的。二、威海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威海中院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厂房实际交付与未交付在利息的计算上应有所区别的理由没有作出裁定,仅仅以“神道口居委会应当承担责任的出资不实的资金必然产生利息,该利息当然属于神道口居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的作答不能令人信服。三、关于申请复议人曾经作出在涉案厂房拆除补偿后,将补偿款首先用于补偿给申请执行人刘玉淑的承诺,并应履行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超出了异议申请的范围。申请复议人曾作出上述承诺,但涉案厂房占用的土地事实上并不是申请复议人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而是威海国际合作公司与威海华威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的,申请复议人不是受益人。四、在华威公司成立时,申请复议人即已将涉案厂房交付给华威公司使用,一直到其停业倒闭共使用了20多年,申请复议人不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补足在该司法解释生效前的本金即可,不应计算在该司法解释生效前的利息。本院经阅卷查明,本院生效的(2014)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1.威海中院对涉案厂房解封后该厂房已被拆迁,申请复议人神道口居委会作为出资的涉案厂房已不可能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此,神道口居委会应依法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2.威海中院裁定神道口居委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威海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神道口居委会应否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刘玉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已对神道口居委会交付涉案厂房的事实可否认定为其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进行审查,并认定神道口居委会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刘玉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威海中院根据生效的(2009)威执一字第78-4号执行裁定裁决的内容,以涉案厂房的价值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并确定神道口居委会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神道口居委会主张其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与上述(2014)鲁执复议字第38号执行裁定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神道口居委会主张其没有和其他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厂房占用的土地,且不是受益人,但其该项主张与其在威海中院听证中的自述相互矛盾,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威海中院(2014)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神道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向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