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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玉秀与被告于芝芬、郑春凤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玉秀,于芝芬,郑春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初字第476号原告于玉秀,女,1938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于芝芬,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春林,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凤,女,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玉秀与被告于芝芬、郑春凤赡养纠纷一案中,被告于芝芬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于玉秀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24日鉴定:于玉秀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于玉秀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进行与其精神状况不相符的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应由她的监护人代理。故其赡养纠纷的诉讼应待其监护人明确后再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玉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升审 判 员  XX华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