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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田树盛与王永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盛,王永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田树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厨师。被告王永光,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田树盛与被告王永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能办理驾驶证,于是原告便委托被告办理,并于2014年2月21日给付被告办理驾驶证的费用1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被告称驾驶证办不下来了,将钱退还给原告,2014年8月返还原告3,000.00元,剩余9,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21日收条1份。证明王永光收到我给的12,000.00元。证据二、录音光盘1份。证明王永光承认还欠我9,000.00元。被告王永光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户籍地为齐齐哈尔地区的C证两个,于2014年2月21日给付被告费用1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能办理并退还原告3,000.00元,剩余9,000.00元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9,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代办驾驶证,但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被告应将收取的费用返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12,000.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剩余9,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光返还原告田树盛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光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