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窦某某,男,住鲁山县。被告张某某,女,住鲁山县。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窦某甲,1998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窦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性格外向,经常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虽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夫妻间感情因缺乏沟通处于一般状态。在2009年被告不辞而别,不与原告生活,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因原告有其他关紧事情,不能顾及诉讼,又于2009年7月7日撤回诉讼,但被告在2011年2月份又一次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已超过二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之久,现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窦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窦某甲,1998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窦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被告婚生男孩窦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2、原、被告婚生女孩窦某乙现已年满十六周岁,自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窦某乙一直随原告窦某某生活。庭审中,通过对窦某乙的询问,窦某乙愿意随原告窦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需要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是靠双方来培养。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本应共创幸福家庭生活,但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3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四年之久,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窦某乙现已年满十六周岁,自被告张某某外出至今,窦某乙一直随原告窦某某生活。庭审中,通过本院对窦某乙进行询问,窦某乙��愿意随原告窦某某生活。故原告窦某某诉请要求自费抚养窦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窦某乙由原告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窦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人民陪审员 张 庆 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楷 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