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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执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夏翠垠与倪同琴、费朝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翠垠,倪同琴,费朝春,尤志琴,王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00344号申请执行人夏翠垠,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斌,居民。被执行人倪同琴,居民。被执行人费朝春,居民。被执行人尤志琴,居民。被执行人王金山,居民。原告夏翠垠与被告倪同琴、费朝春、龙志琴、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后,于2015的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爱华审判员  蒋宝云审判员  耿晔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明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