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玉娣与李惠霞、吴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娣,李惠霞,吴廷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吴玉娣。委托代理人:滚海花,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霞(曾用名李卫霞)。被告:吴廷华。被告李惠霞、吴廷华委托代理人:史正南,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原告吴玉娣诉被告李惠霞、吴廷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娣的委托代理人滚海花、被告李惠霞、吴廷华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正南、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李惠霞驾驶浙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红旗村高池沿32号门口的村道上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尾部与在车后的行人吴玉娣(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吴玉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惠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玉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玉娣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7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李惠霞、吴廷华在保险限额外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惠霞、吴廷华承担。审理中,原告吴玉娣要求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也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惠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吴廷华,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玉娣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原告吴玉娣因事故产生医疗费52410.82元。事后,经原告吴玉娣儿媳金爱凤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玉娣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吴玉娣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吴玉娣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四、原告吴玉娣家庭人口6人,原承包土地3亩,于2013年被政府征收1.6亩。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惠霞已经垫付60860.82元(医疗费52410.82元+护理费845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吴玉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于原告吴玉娣因事故产生医疗费52410.82元并无异议,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567元。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医疗费5241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玉娣住院64天,据此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3、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根据原告吴玉娣的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赔偿,据此认定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吴玉娣系杭州市富阳区居民,本区已于2015年6月30日统一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吴玉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原告吴玉娣定残时已经年满81周岁,按照5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60589.50元(40393元/年×5年×0.3)。5、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日,其中65天的护理费系按照130元/天向护理人员实际支付,该65天的护理费为8450元。之后25天的护理费,原告吴玉娣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其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故认定该25天的护理费3312.50元(25天×132.5元/天)。据此,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11762.50元(8450元+331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原告吴玉娣所受伤害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5000元。7、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吴玉娣为确定其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吴玉娣主张2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7982.8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8310.8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8757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1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惠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吴玉娣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玉娣定残之日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于该日才能确定其因事故导致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吴玉娣于2015年6月9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鉴于被告李惠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吴玉娣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吴玉娣各项损失与对应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关系,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娣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娣875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娣2000元,合计99572元。原告吴玉娣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玉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8410.82元(147982.82元-99572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确定由被告李惠霞全额承担。鉴于被告李惠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定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吴玉娣赔偿上述48410.82元损失。被告李惠霞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其已经垫付的60860.82元视为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娣38711.18元(99572元-60860.82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吴玉娣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惠霞、吴廷华、信达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娣损失387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娣损失4841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0元,由原告吴玉娣负担106.50元,被告李惠霞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