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贺林柯与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林柯,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林柯,男。委托代理人:梁卓锐,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卜庆藩。委托代理人:谭李常,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贺林柯因与被上诉人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贺林柯于2006年2月23日入职富港公司,任光电产品事业群课长一职,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富港公司经工会同意以贺林柯“隐蔽公司员工刷卡不上班,外出至配偶所开设店铺上班”为由解除与贺林柯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15日,富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贺林柯2014年6月份工资2801.75元。贺林柯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466.60元。2014年7月13日,贺林柯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提出请求:富港公司支付贺林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60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63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富港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贺林柯赔偿金109932.20元;二、驳回贺林柯的其他仲裁请求。富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贺林柯未起诉。经过开庭和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离职情况。富港公司提交员工奖惩单、刷卡资料日报表、照片等证实其解除与贺林柯的劳动关系合法。员工奖惩单载明:2014年6月3日,因贺林柯隐蔽公司员工刷卡不上班,外出至其配偶所以开设店铺上班属实,给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华南厂区奖惩管理办法施行细则5.2.2.4.8。该员工奖惩单“奖惩程度”栏注明:“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已了解并同意以上奖惩事宜”;“知会当事人”处有贺林柯的签名。富港公司提交资料日报表、录像证实案外人莫某某2014年5月6日至5月30日期间存在刷卡正常出勤不正常的情况。贺林柯对员工奖惩单真实性确认,但表示其是在富港公司的诱骗下在员工奖惩单上签名。贺林柯表示并不认识莫某某。(二)员工手册。富港公司出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HR-W001)证实其解雇的依据,其中5.2.2.4.8条为:“……品行不端、投机取巧、隐瞒蒙蔽、谋取非份利益或纵容、隐蔽他人或部属之不当行为,情节严重者一经查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得予解除劳动关系。”贺林柯对奖惩作业管理办法不予确认,表示没有见过。(三)证人证言。谯某某未出庭,提交书面证言载明,贺林柯让谯某某帮忙找一个人看店,谯某某拒绝后,贺林柯通过他人找到莫某某去看店,莫某某一直有打考勤卡,但打卡后未上班。苏某某出庭陈述:其于2007年入职富港公司,现在职,贺林柯曾是其下属,苏某某听到生产线的同事说贺林柯私自聘用生产线上的一名女性员工到贺林柯在寮步镇开办的服饰店里打工,其到该服饰店中核实属实。苏某某陈述其与贺林柯谈话,贺林柯承认于2014年5月初聘用莫某某到其服饰店中工作,于是富港公司对贺林柯进行开除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富港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应征人员评核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单、贺林柯过去12个月平均薪资、刷卡资料日报表、照片、工资表、证言、录像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富港公司以员工奖惩单、刷卡资料日报表、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贺林柯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富港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单上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已了解并同意以上奖惩事宜”,贺林柯已于员工奖惩单上签名,结合富港公司提交的刷卡资料日报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贺林柯存在员工奖惩单上载明的行为并同意富港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雇处理。贺林柯主张其是在富港公司的诱骗下于员工奖惩单上签名,但并未就富港公司存在诱骗行为进行任何举证,原审法院对贺林柯该主张不予采纳。贺林柯职务为课长,属于公司的管理层员工,其“隐蔽公司员工刷卡不上班,外出至其配偶所以开设店铺上班”的行为不仅对其他员工造成不良影响,亦对公司的管理造成困扰,其行为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富港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贺林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富港公司无须向贺林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932.2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贺林柯负担。一审宣判后,贺林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富港公司提交的刷卡资料日报表、证人证言等均无法证明贺林柯隐蔽公司员工莫某某刷卡不上班,也无法证明莫某某在外上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莫某某所出现的店铺是由贺林柯的配偶所开设的。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刻意隐瞒事实。谯某某的证言陈述莫某某的脱岗与贺林柯有关外,富港公司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谯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辞退行为是富港公司做出的,应当由富港公司对贺林柯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其造成严重损失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外,富港公司所提供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未经工会通过,不能作为辞退贺林柯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港公司向贺林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9932.2元,并由富港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富港公司答辩称:一、富港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单可以证明贺林柯知道其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富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贺林柯已在奖惩单签名,对其存在隐蔽公司员工刷卡不上班,外出至其配偶所开设店铺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认可已经达到规章制度载明的违纪解除条件。谯某某的证人证言与莫某某的考勤记录及门禁记录、录像、照片等相互印证,苏某某的证言也经双方质证过。二、贺林柯严重违反富港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富港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并已经公示,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贺林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贺林柯申请莫某某作证。莫某某作证称:其在富港公司工作时为生产部的班长助理,在工作期间有脱岗,但无在外面从事其他工作,不认识贺林柯的配偶,在富港公司的经理苏某某找其了解贺林柯的情况时才知道贺林柯这个人。贺林柯称莫某某已经不在富港公司工作,在二审期间才找到的;并认为从证人证言可知富港公司做出的员工奖惩单中的奖惩事由所记载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富港公司质证认为贺林柯与莫某某一直认识并保持联系,莫某某在证言中关于蛋糕店、服装店的陈述不合常理,并与富港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符。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富港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富港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提供了员工奖惩单,上有贺林柯的签名。贺林柯辩称是在富港公司给予补偿的诱骗下在员工奖惩单上签名,但在本案中除贺林柯自己的陈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贺林柯在二审期间申请莫某某作证,主张员工奖惩单中的奖惩事由所记载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仅以莫某某的证言难以认定贺林柯的主张,且富港公司在员工奖惩单外,还提供证言证言、刷卡资料日报表、照片等佐证;综上,贺林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贺林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贺林柯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