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夏逢平与邓怡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逢平,邓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432号申请人夏逢平,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邓怡,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63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逢平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怡归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邓怡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有存款85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有存款8500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本院向申请人通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将终结本次执行活动,剩余的执行标的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予以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