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国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鸿恺,公司职员。被告:张国勇,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诉被告张国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汽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货车一辆,被告未支付首付车款,约定借款2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月起24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10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息随本逐月递减。被告每月月底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共计10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还欠原告车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共计96422.29元。被告张国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拟证明双方形成购车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单车台账。拟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的数额。3、2014年1月13日评估报告。拟证明晋M×××/晋M×××4挂车辆被评估为83500元。4、2012年12月6日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辆保险款23700元。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材料1-5,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解放牌和骏强牌半挂车各一辆,余款240000元,从合同签订次月起24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10000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被告每月月底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共计1095元。同时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7000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20000元、3月31日还款10000元、5月30日还款10000元、6月29日还款5000元、7月31日还款10000元、8月30日还款10000元、9月30日还款16000元、11月30日还款10000元、12月25日还款15000元、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2月还款10000元、3月还款5000元、4月还款9900元、6月还款10000元、7月还款5000元、8月31日还款5000元、9月30日还款15000元、10月31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1879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138887.68元。又查明:2013年12月底原告将车辆收回。2014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M×××/晋M×××4挂车辆进评估,被评估为83500元。2014年1月中旬原告以76433元出售给他人。还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借原告车辆保险款23700元。综上,被告实欠原告款为:138887.68元-83500元(车辆拍卖款)+23700元(被告欠原告保险款)=55387.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车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被告欠原告55387.68元未还属实,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车款等费用,已经包括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等费用共计五万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原告因减免实际交纳了11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世立审判员王圣发代理审判员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俊 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 运盐民初字第 218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