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警宇与张峰、杨宏伟、赵莉莉、韩晓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警宇,杨宏伟,张峰,赵莉莉,韩晓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杨警宇,男。委托代理人槐芳霞。委托代理人宋月英。被告杨宏伟,男。被告张峰,男。被告赵莉莉,女。被告韩晓光,男。原告杨警宇与被告张峰、杨宏伟、赵莉莉、韩晓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警宇��托代理人槐芳霞、宋月英、被告杨宏伟、张峰、赵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光经传唤未到庭,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警宇诉称,被告杨宏伟、张峰共同承包被告赵莉莉、韩晓光家的二层房屋建造。原告是被告杨宏伟、张峰雇佣的大工,每天工资150元,被告赵莉莉、韩晓光给原告每天发包烟。房屋起架3.5米左右。2014年11月2日中午打二层水泥面时,被告杨警宇在下面喊“把耙子递上去,让用耙子刨。”原告在二层用耙子刨水泥时从二层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四被告送原告到乾县中医医院,因伤情需要又被送往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39832.72元。原告行气管切开术,被诊断为:呼吸衰竭、颈5、6椎体粉碎性骨折。从西安出院后,在乾县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61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宏伟垫付75000元,被告赵莉莉垫付10000元。故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79834.72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1875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评定后再确定。被告杨宏伟辩称,答辩人当时施工的是农村所建的大房,是答辩人承包赵莉莉的房,原告是答辩人叫的大工,每天150元,原告说没有防护措施,农村建房没有防护措施。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和房主也没有合同。被告张峰辩称,原告当时出事时没有在答辩人工地上,答辩人在另外工地,但答辩人和杨宏伟合作多年,原告出事的工地也是我们承包的。被告赵莉莉辩称,答辩人没有责任,房是答辩人承包给杨宏伟了,当时我们是口头协议,1平方200元,当时发生事是原告自己大意。原告受伤后,答辩人还垫付了3000元。被���韩晓光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受伤,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范围、份额如何确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乾县梁村司法所与杨宏伟、赵莉莉谈话笔录各一份及原告儿子与杨宏伟达成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杨宏伟为赵莉莉盖房时受伤。3、西安交通大学第一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乾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危通知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共花医疗费179834.72元。4、交通费票据44张,1875.6元。5、复印费2张,110元。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杨宏伟、张峰、赵莉莉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韩晓光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不予认定。被告杨宏伟当庭陈述,事发后其共支付原告85000元,其中10000元是赵莉莉给原告的。对杨宏伟上述陈述,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赵莉莉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垫付原告医疗费9张,1880元,气垫床一张,500元。对赵莉莉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审理中查明,被告杨宏伟和被告赵莉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杨宏伟给赵莉莉家建房,每平方200元,杨宏伟和张峰合伙承包。赵莉莉家工地系杨宏伟负责。杨宏伟无建房资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宏伟、张峰共同承包被告赵莉莉、韩晓光家的房屋建造施工。原告杨警宇系被告杨宏伟、张峰雇佣的大工,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11月2日中午打二层水泥面时,原告在二层用耙子刨水泥时从二层摔下受伤。原告受��后四被告送原告到乾县中医医院,因伤情需要又被送往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139832.72元。被诊断为:呼吸衰竭、颈5、6椎体粉碎性骨折。从西安出院后,在乾县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61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182214.72元。被告杨宏伟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0元,被告赵莉莉垫付医疗费238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警宇系被告杨宏伟、张峰为赵莉莉、韩晓光建房过程中的雇员,且杨警宇在建房施工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宏伟、张峰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莉莉、韩晓光和杨宏伟口头约定为其建房,双方对施工安全未约定,其作为受益人,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故原告��求赵莉莉、韩晓光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杨宏伟、张峰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赵莉莉、韩晓光作为受益人,应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杨警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具有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金及后期护理费用,因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尚未评定,可待伤残评定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予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警宇受伤的医疗费1822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875元,共计210489.72元,按下列方式赔偿:1、被告杨宏伟、张峰共同赔偿原告总损失的60%,计126924元(其中杨宏伟已支付75000元,再应支付51924元)。2、被告赵莉莉、韩晓光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计21049元(其中赵莉莉已支付12380元,再应支付8669元)。3、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上述1、2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0元,由被告杨宏伟、张峰负担880元、被告赵莉莉、韩晓光负担150元、原告杨警宇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