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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彦增与刁守旗、陈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郭彦增。委托代理人曹让勇(一般代理),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守旗。被告陈月梅。原告郭彦增与被告刁守旗、陈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二被告在本村投资经营养殖业,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605940元。2014年二被告因经营不善养殖场关闭,二被告外出务工。原告经常向二被告催讨借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保证2015年前先偿还30万元,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59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1日、2012年3月2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刁守旗单独出具的欠条四份,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6月22日,被告刁守旗、陈月梅共同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出具欠条七份,其中一份2013年11月1日的欠条注明的是欠以往借款利息47070元,七张欠条注明欠原告借款本金和以往的利息共605940元。另外一份2013年11月1日,借款本金283450元的欠条又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发问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是按照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283450元,自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11月1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日、2012年3月2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刁守旗单独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出具欠条三份,共计428870元,其中2013年11月1日的283450元的欠条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2013年11月1日,被告刁守旗就以往借款给原告结算利息47070元,又出具利息欠条一份。2012年9月23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6月22日,被告刁守旗、陈月梅共同向原告借款三次,共同出具欠条三份,欠款金额合计为130000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刁守旗单独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428870元以及欠原告的结算利息47070元,应由被告刁守旗单独偿还;被告刁守旗、陈月梅共同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应由被告刁守旗、陈月梅共同偿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刁守旗按照其中一笔28345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守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郭彦增借款145420元、结算的利息47070元;二、被告刁守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郭彦增借款28345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三、被告刁守旗、陈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郭彦增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刁守旗、陈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徐静雷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永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