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国佐、张国帅与田美丽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佐,张国帅,田美丽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佐,男,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帅,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美丽,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国佐、张国帅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之夫张国朝为亲兄弟,兄弟三人与其父母同为一户,2010年其父张正义去世,2011年其母刘秀侠去世。2012年5月15日,兄弟三人分户另过,同年十月,兄弟三人经村组对其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未果。后张国朝与被告田美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8日,张国朝与被告田美丽登记结婚。同年10月,张国朝分两次将部分奶牛分别卖给宋顺民、李武星。不久,张国朝因患肝硬化病亡。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夫张国朝同为一户时虽共有财产,但已经分户另过二年有余,张国朝在世时已变卖部分奶牛,财产已经部分灭失,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兄弟三人的共同财产情况,亦不能证明被告侵吞了原告的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佐、张国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张国佐、张国帅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头牛或赔偿5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张国朝(2013年11月20日病逝),同为兄弟,兄弟三人同为一户,从未分家。二上诉人负责出外打工挣钱,由被上诉人的丈夫张国朝负责饲养三人共同财产14头牛,并耕种全家的责任田。被上诉人2012年开始与张国朝同居,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张国朝病亡。被上诉人田美丽利用二上诉人外出打工之机,擅自处置了三人共同财产14头牛,将卖牛款私自占有。二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后,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5月15日将兄弟三人的户口单列为三户,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错误。上诉人张国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同上诉人张国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田美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佐、张国帅与被上诉人田美丽之夫张国朝系亲兄弟,其父母在世时同为一家。被上诉人田美丽与张国朝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张国朝生前已将部分奶牛变卖。二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家析产,主张被上诉人田美丽侵吞其家庭财产,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14头牛、农用三轮车一辆或折价50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及家庭财产的来源、状况、价值及家庭成员中各自应得财产份额情况,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二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美丽返还10头牛或赔偿50000元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国佐、张国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