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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洪明正与张伟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正,张伟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331号原告洪明正。委托代理人罗培彬。被告张伟勤。原告洪明正诉被告张伟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勤归还原告代偿款165000元及案件诉讼费2500元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勤于2013年7月20日向案外人张樟林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伟勤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8日,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丽景商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原告需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00元及诉讼费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明正代偿款16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张伟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梁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