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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吴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就读于宜兴教师进修学校。婚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感情不和,也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吴某和胡某甲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各半负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和胡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审理中,吴某陈述双方自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共同财产为宜兴市周铁镇洋溪村旧渎26号房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和胡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是因双方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缺乏理解所致,双方应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以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吴某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吴某和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