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海与被告韩恩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韩恩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王洪海。委托代理人王冬,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恩昆。委托代理人董春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思峤。原告王洪海与被告韩恩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韩恩昆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思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海诉称,2013年1月14日14时,韩旭驾驶辽A9F1**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51520元、交通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韩恩昆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118.3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4时,韩旭驾驶辽A9F1**号车辆在皇姑区松花江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洪海受伤。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韩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海无责任。原告曾就此次事故于2013年9月4日起诉来院,并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我院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海医药费63423元(已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0970元、交通费607元。此后,原告连续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0月再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不愈合等,住院治疗2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14915.41元,其中被告韩恩昆垫付3118.30元,原告自行支付11797.11元。原告医嘱误工期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辽A9F1**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韩恩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司机韩旭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韩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海无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韩旭承担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销对韩旭的起诉,由被告韩恩昆承担韩旭应承担的责任。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韩恩昆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包含住院期间医药费及出院后门诊医药费,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797.11元,返还被告韩恩昆垫付的3118.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总计24天,据此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50元×2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计算,该期间发生护理费金额为2301.04元(34995元÷365天×2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期间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生医嘱予以确定。原告提供医嘱误工期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483天。原告虽主张每月工资3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合同及银行对账单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计算,原告发生误工费为46308.45元(34995元÷365天×18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复查天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海医疗费11797.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海护理费2301.0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海误工费46308.4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洪海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韩恩昆垫付的医药费3118.3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韩恩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