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海山与周进林、赵金烟、周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山,周进林,赵金烟,周清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林海山,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金东、林志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进林,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金烟,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清彬,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海山与被告周进林、赵金烟、周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山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林、赵金烟、周清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山诉称:2014年4月12日和6月13日,被告周进林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1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1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周清彬担保,该事实有以被告周进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清彬作为担保人亲笔签署的2份借条为凭。被告赵金烟为被告周进林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金烟对该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周清彬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进林、赵金烟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清彬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进林、赵金烟、周清彬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林海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周进林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和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50万元,被告周进林和被告周清彬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周进林与被告赵金烟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证据2为被告出具的空白转账支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周进林、赵金烟、周清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海山提供借条2份,分别内载:“今本人周进林向林海山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此款用来做生意所用。经双方同意,周进林本人每个月应付贰万元(20000.00)人民币给林海山作为补偿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周进林出具转账支票壹张也可以用来结算此款所用,户名为北京京津盛强建材经营处,支票号为。借款人:周进林担保人:周清彬借款日期:2014年4月12日”和“今本人周进林向林海山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此款用来做生意所用。经双方同意,周进林本人每个月应付陆万元(60000.00)人民币给林海山作为补偿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周进林出具转账支票壹张也可以用来结算此款所用,户名为北京京津盛强建材经营处,支票号为。借款人:周进林担保人:周清彬借款日期:2014年6月13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周进林与被告赵金烟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周进林由被告周清彬担保向原告林海山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调查时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进林与被告赵金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金烟未能证明其有免责情形,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周清彬为被告周进林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保证人周清彬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进林、赵金烟、周清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进林、赵金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海山借款二百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周清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周进林、赵金烟、周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