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都军库与李跃兵、宋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军库,李跃兵,宋斌,成鲜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都军库,农民。被告李跃兵。被告宋斌。被告成鲜红。原告都军库诉被告李跃斌、宋斌、成鲜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军库和被告李跃兵、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军库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跃兵与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收益性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由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为李跃兵提供投资款7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双方对投资收益率、违约金、服务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宋斌、成鲜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为李跃兵提供了投资款,但合同到期后,李跃兵未能返还投资本金及2014年9月1日后的投资收益,被告宋斌、成鲜红也不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1日,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由此受让了该笔债权,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李跃兵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投资情况属实,只是本人无力一次性返还。被告宋斌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投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李跃兵返还,本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鲜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跃兵与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收益性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跃兵提供投资款7万元;投资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投资收益率为每月1.8%,于每月17日支付,如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投资收益,按日0.1%支付违约金;如未能按约归还投资金,剩余投资资金收益率较原收益率上浮50%;另外,按投资资金每月收取0.2%的服务费。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跃兵承担。被告宋斌、成鲜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出具了同意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该笔投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按约为李跃兵提供了投资款7万元,被告李跃兵按约支付了2014年7月16日前7个月的收益,投资本金及其他约定款项至今未付。2014年9月1日,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都军库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将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跃兵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原告将转让事项通知被告李跃兵。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李跃兵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服务费及其2014年7月16日后的收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李跃兵签订的收益性投资合同、投资凭证、同意担保保证书、债权转让合同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兵签订的投资收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阳城县鑫兴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跃兵享有的债权并通知被告李跃兵后,便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跃兵负有对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其收益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收益率、违约金和服务费实质上类似于贷款利息。双方关于“如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投资收益,按日0.1%对未付投资收益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计算复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斌、成鲜红应当按照约定对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服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成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都军库投资本金7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和投资服务费。(投资收益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投资服务费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宋斌、成鲜红对上述投资本金、投资收益、投资服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斌、成鲜红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李跃兵追偿。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跃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审 判 员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