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杨其术、胡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杨其术,胡小平,李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代表人肖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艺,居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其术,居民。被告胡小平,居民。被告李花香,居民。委托代理人贺云,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杨其术、胡小平、李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艺、被告李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平、杨其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其术、胡小平、李花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8月5日被告杨其术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其术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胡小平、李花香对被告杨其术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其术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杨其术按约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其术立即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3354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59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胡小平、李花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杨其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小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花香辩称,被告李花香虽在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但实际上是在同村村民周友民的再三劝说下帮实际借款人程建德借款,李花香才签的字,且当时银行的信贷工作人员说不要李花香负责,故被告李花香不应负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被告杨其术、胡小平、李花香)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胡小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它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其术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杨其术)向甲方(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第七条还款方式,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即将贷款按约定将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杨其术在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被告杨其术贷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其术尚欠借款本金3354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5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杨其术、胡小平、李花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杨其术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其术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其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贷,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杨其术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杨其术、胡小平、李花香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杨其术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胡小平、李花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花香在庭审中辩称系同村村民周友民及原告工作人员劝说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签字担保,自己并不清楚联保协议书的内容,但被告李花香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33540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5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并加收50%罚息的标准支付)。被告胡小平、李花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小平、李花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杨其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杨其术、胡小平、李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