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海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邓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海晟投资有限公司,陈涛,邓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荆门市海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东宝区老莱子路。法定代表人肖正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路(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路。被告邓燕红,女,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原告荆门市海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邓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涛、邓燕红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荆门市海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邓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三分,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陈涛转款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涛、邓燕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陈涛、邓燕红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荆门市海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1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30‰。原告汇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陈涛,还款指定账户,户名袁淑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涛账户转款10万元。陈涛、邓燕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荆门市海晟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涛、邓燕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涛账户转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满,二被告应按期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0‰,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邓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荆门市海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月3日算至本金1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涛、邓燕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佩玲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凌先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