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陈少丰、金永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陈少丰,金永凯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45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丰,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七监区服刑。被告:金永凯。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陈少丰、金永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芬、被告陈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陈少丰签订编号为3520113951-2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陈少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秀集团)与兴业银行黎明支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止,担保的主债务限额为6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9日,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金永凯签订编号为3520113951-3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金永凯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与兴业银行黎明支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担保,担保有效期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止,担保的主债务限额为6200万元,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与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签订编号为35201159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借款起止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年12月16日,兴业银行黎明支行按约定向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出借款项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5.466667‰。后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故被告陈少丰、金永凯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6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瑞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破产清算。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受让上述��权。2014年8月15日,生活秀集团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了原告的上述债权金额为5108670.89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少丰、金永凯对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2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108670.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债权的事实。3.被告陈少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少丰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金永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永凯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5.编号为35201159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业银行黎明支行与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月利率为5.466667‰),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兴业银行黎明支行已依约向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发放了借款。6.《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陈少丰以个人财产为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2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债权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金永凯以个人财产为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2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债权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申报部分确认明细表》,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业经生活秀集团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9.(2015)温平商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对抵押人浙江生活秀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告陈少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先将浙江生活秀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拍卖用于偿还借款,剩余部分借款再由被告陈少丰与金永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少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永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少丰无异议,被告金永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浙江生活秀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与兴业银行黎明支行签订编号为352011395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平阳县万全镇轻工基地综合园A16、A18、A19合并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在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5061.2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2015年6月15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平商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浙江生活秀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平阳县万全镇轻工基地综合园A16、A18、A19合并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06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与生活秀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陈少丰、金永凯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依约向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发放了贷款,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未依约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对上述债权,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兴业银行黎明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自公告之日起,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应当向原告信达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已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兴业银行黎明支行对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享有的上述附利息债权依法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生活秀集团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为5108670.89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少丰、金永凯自愿为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在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少丰、金永凯在其各自担保的最���债权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的破产重整尚在审理,故原告须在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对未得清偿部分要求被告陈少丰、金永凯继续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少丰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13951-2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200万元,被告金永凯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13951-3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2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丰在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借款本息5108670.89元(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08670.89元)的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少丰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13951-2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200万元。二、被告金永凯在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主债务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借款本息5108670.89元(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108670.89元)的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少丰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3520113951-2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200万元。被告陈少丰、金永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1元,减半收取23780.5元,由被告陈少丰、金永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