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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宋孝全与谭建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全,谭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31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健康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佳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小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审理情况同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无理阻挠村建公路的建设,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在交谈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的无理要求激怒并被被告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8.58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158元中的90%,即100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辩称,因修公路占地赔偿问题,原告作为本队队长,不对处理意见进行疏导,反而对被告进行辱骂,谭建明和宋孝全发生吵架,是因为谭建明要回家做饭,宋孝全追到谭建明家门前辱骂并向谭建明吐口水,抠谭建明的嘴,谭建明并没有打宋孝全,是宋孝全及其侄儿一起打的被告。宋孝全当着众人的面跑到谭建明家中辱骂反诉人且当众人的面向反诉人身上吐口水,导致谭建明正当防卫而发生本案,为维护谭建明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名誉损失11159.58元且向反诉人赔礼道歉。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药费130.1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反诉辩称,因修村级公路占用谭建明的部分土地,在路修好后由村里统一对占用土地进行补偿,但谭建明阻挠修建村建公路,施工队叫宋孝全进行处理,谭建明要求宋孝全用宋孝全的个人土地补偿谭建明,故产生矛盾,宋孝全向谭建明吐了口水,并未抠谭建明的嘴,宋孝全与谭建明年龄差距大,宋孝全在纠纷中受伤,谭建明并未受伤,双方发生抓扯宋孝全并未对谭建明名誉发生损害,请求法院对谭建明的名誉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因修路原因需占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的土地,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作为队长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向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吐口水,之后原、被告发生抓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均受伤,宋孝全当日被送到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伤;3、腔隙性脑梗死;4、胸、腰椎骨质增生;5、前列腺增生;6、慢性上颌窦炎。出院医嘱:合理饮食,注意休息2周;院外继续治疗,每周定期来院复诊,如有不适或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我科随访。2015年2月11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调解,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功。2015年3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万司鉴(2015)法医鉴定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资料摘抄及我所对宋孝全住院医疗费用清单4页及门诊处方15张共计处方医疗费6978.58元正,经合理性医疗费用审查,未见与损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因此次打架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受到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受到拘留五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12日,经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共同协商,选定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住院及院外的所有药品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是否与本案受伤的药品相符),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8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伤后在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收据1张,清单5页,计4818.58元。向家社区卫生所门诊收据1张计350.00元(车费)。向家社区卫生所处方笺(均加盖收费专用章)计14张,费用1260.00元。属实。2、被鉴定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有醒脑注射液针(清热泻火,凉血解毒,开窍醒脑)计544.59元,属于过度治疗。请结合庭审。3、被鉴定人在向家社区卫生所处方笺14张,计1260.00元,无相应医疗费用正式收据。建议不予认可,请结合庭审。其余检查治疗符合医疗常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处方笺、治安调解协议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笔录、照片;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质证确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系一个生产队的村民,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系生产队队长,因修路占用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的土地引发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本应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和矛盾,但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遇事不冷静,与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并将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打伤,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对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遇事亦不冷静,发生争吵后向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吐口水,其本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辩称其系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参照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有四个条件,一、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二、针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三、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四、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不法侵害必须是单方面的侵害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首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是双方的互相斗殴,故正当防卫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的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判断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的名誉权是否受到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的侵害,需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宋孝全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谭建明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无过错。第一,宋孝全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谭建明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是指使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名声或人格,使他人蒙受耻辱;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宋孝全在其向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给谭建明说:‘你装啥子大,我来给你办事,你理都不理,你是有好不得了。’谭建明说:‘你们占我的秧田,你们补给我的田,我不得要,要么就把你的秧田补给我。’宋孝全就说:‘放你妈的屁,你凭什么要我的秧田,队上修路占你的田,之前也给你量了土地的。’我就朝他吐了口水,吐没吐到他,我不知道。谭建明就给了我几拳,我就跟他抓把起来了……”宋孝全与谭建明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宋孝全被谭建明的言语激怒并向谭建明吐口水,宋孝全向谭建明吐口水的行为,是对谭建明人格的贬低、嫌弃、唾弃,并且向谭建明吐口水时,有他人在场,故宋孝全向谭建明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侮辱行为;第二,谭建明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谭建明与宋孝全系一个生产队的村民,宋孝全针对谭建明,向谭建明吐口水,该行为有损谭建明的人格,故谭建明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宋孝全向谭建明吐口水是直接导致谭建明人格受到侵害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宋孝全有无过错,宋孝全找谭建明协调修公路占地事宜,在协调过程中,被谭建明的言语激怒,故而与谭建明发生争吵并向谭建明吐口水,宋孝全的行为不理智,向谭建明吐口水,有唾弃、嫌弃的意思表示,故宋孝全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对被告(反诉原告)名誉权的侵权事实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及重庆市本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73.9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978.58元,经鉴定,有544.59元属于过度治疗,向家卫生院处方笺1260.00元无相应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反诉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属于过度治疗造成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向家卫生所对宋孝全的350元车费出具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但1260元的处方笺无对应的收费收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的该部分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1624.27元(29643元/年÷365天×20天),原告务农,因伤住院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本院酌情按照重庆市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年龄在60周岁以上,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年满60周岁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判断标准,原告(反诉被告)虽年满60周岁,但在一定劳动强度下,仍然可以做相应的农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的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有人对其进行了护理,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的伤情、医院护理情况及原告的证据综合判断,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鉴定费15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支付,第二次鉴定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支付;6.交通费350元,原告有向家卫生所车费350元专用收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5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合计8828.26元。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的损失:1.名誉损失且向反诉人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受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在争吵过程中侵害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的名誉权,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向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吐口水,按照农村风俗,吐口水是对他人的人格侮辱,客观上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谭建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由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向其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对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名誉权侵权,但赔礼道歉的前提是主观恶意较大,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对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吐口水,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虽有过错,但侵权行为发生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反诉被告)主观恶性不大,也未对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名誉权造严重的损害,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后可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长滩镇卫生院居民医保专用处方笺一页,在该处方笺右上角有批注:“XX收押金100元。”并提供了2015年5月14日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收费金额为30.1元。对于押金100元,并非最终结算结果,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未向本院提交结算票据,本院对其主张100元医疗费押金不予支持;医药费30.1元,该医药费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项目为一般诊疗费9元,西药21.1元,一般情况下,在医院交费时院方会当即开具收据,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提交的该份专用收据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损失6179.78元(8828.26元×70%),品除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垫付的鉴定费800元,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损失5379.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精神抚慰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379.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精神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负担14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负担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承担140元,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承担6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与反诉案件受理费给付部分相互品除后,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不再互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宋孝全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建明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付佳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