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学文为与被告巴群、董友轩、李宏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学文,巴群,董友轩,李宏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田学文,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巴群,男,199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友轩,男,199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宏旭,男,199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田学文为与被告巴群、董友轩、李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学文、被告巴群、董友轩、李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学文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巴群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5分,由被告董友轩担保,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1月6日,被告巴群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5分,由被告李宏旭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巴群辩称:从原告借钱属实,但两笔借款本金是12,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5,000.00元。其中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只付本金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角而不是2.5分,利息2.5分是原告后添加的;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原告只付本金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角而不是2.5分,利息2.5分是原告后添加的。我已经还原告利息1500元了,我现同意偿还原告本金。被告董友轩辩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巴群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说借5000元,但原告先扣除利息1000元,巴群给原告出了欠款本金5000元借据,实际巴群只收到本金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角而不是2.5分,利息2.5分是后添加的,我是担保人。被告李宏旭辩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巴群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说借10,000.00元,但原告先扣除利息2000元,巴群给原告出了欠款本金10,000.00元借据,实际巴群只收到本金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角而不是2.5分,利息2.5分是后添加的,我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巴群向原告田学文借款本金5000元,但原告先扣除利息1000元,被告巴群只收到本金4000元,被告巴群给原告出了欠款本金5000元借据,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口头约定利息1角,被告董友轩为被告巴群担保。2015年1月6日,被告巴群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原告先扣除利息2000元,被告巴群只收到本金8000元,被告巴群给原告出了欠款本金10,000.00元借据,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口头约定利息1角,被告李宏旭为被告巴群担保并约定: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两份借据上约定的利息2.5分系原告后添加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名义上借给被告巴群本金15,0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先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巴群实际得到借款本金12,000.00元,故被告巴群欠原告的借款应按本金12,000.00元计算。原告与被告巴群约定的利息1角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巴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诉称借款时约定利息2.5分一节,因被告否认,且从欠据书写格式上看,“利息2分5”应为后添加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巴群辩称其在借款后还过原告利息1500元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巴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向法院提供还款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巴群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董友轩对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宏旭对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群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田学文借款本金12,000.00元,其中4000元利息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其中8000元利息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友轩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宏旭对上述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巴群、董友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宣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