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85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袁某甲,男,生于1982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厨师。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致使原告害怕和被告独自��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感情一直较好,因婚生子袁某乙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较暴躁,双方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潜江日报新闻报道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九年,并共同经营餐馆,且育有一子袁某乙,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被告偶尔发脾气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鉴于被告现有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且婚生子袁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双方应理性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积极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努力修补和改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朱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