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与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董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晴,该公司员工。被告: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钱志祥。本院在审理原告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义节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65元,由原告信义���能玻璃(芜湖)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