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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行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丁正祥与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祥,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行初字第0054号原告丁正祥。被告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92号。第三人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人民路5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正祥诉被告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中,丁正祥于2015年8月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丁正祥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丁正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正祥负担。审 判 长  黄 剑审 判 员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